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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忠義
相 對 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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