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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路○號誌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22,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45元,其餘49,985元則為工資等費用,經折價後以122,0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迄105年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而上開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22,330元,其中零件費用72,545元,其餘49,785元則為工資等費用。
嗣經降價後,原告實際支付122,000元,其中各項費用依相同比例算,零件費用為72,349元(計算式:72,545×122,000/122,330=72,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則為49,651元(計算式:49,785×122,000/122,330=4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前揭規定,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40,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9,651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9,68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事故被告、原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應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813元(計算式:89,688×60%=53,8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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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49×0.369=26,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49-26,697=45,652第2年折舊值 45,652×0.369×(4/12)=5,6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52-5,615=4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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