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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銘
李鴻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鴻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李應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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