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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凃欣安
被 告 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7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增加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數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4時28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其同名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內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按網路稱之為「警棍大叔」,以下亦以之代稱該警員)高舉警棍作勢欲打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該照片處張貼內容為「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具名侮辱、詆毀原告,透過網路資訊流通,引發「PTT」、「卡提諾論壇」等多個網路論壇瘋狂討論,致原告遭數百人於網路上謾罵、指責、人身攻擊,於同日接獲數十名不明人士之謾罵及騷擾電話,並因此衍生新聞漣漪效應,嚴重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2,274元:⒈精神慰撫金:相當於原告3個月薪資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241,014元(計算式:80,338元×3個月)。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原告因本件訴訟,須請假3日至本院開庭,受有工作損失8,034元(計算式:每日所得2,678元×3日)、交通費用損失3,22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原告所蒐集之資料,最先發表系爭照片及言論者係被告,且被告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而係直接張貼。
⒉被告發表系爭照片及言論當日晚間及翌日上午雖已有媒體澄清,但卡提諾論壇仍有攻擊謾罵之言論。
⒊原告事後未見被告在臉書有澄清或道歉,應係於原告提告後,被告始刪除系爭照片及言論,但在原告提告前,早有新聞報導澄清原告並非警棍大叔,且新聞媒體亦有向原告道歉。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臉書轉載引用圖文,且僅有寫「抓到了?」係疑問句,「PTT」、「卡提諾論壇」之文章並非被告所寫,因被告曾在太陽花學運事件現場,刊登系爭照片及系爭言論僅在詢問系爭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系爭照片及言論係被告自網友Kris Sun網站擷取而來,且經被告以臉書私訊詢問Kris Sun而為相當之查證,自Kris Sun臉書可知確有其人,且不斷繼續呼籲要將警棍大叔找出來。
由網路新聞報導可知原告與太陽花學運有關,不免讓網友有些許誤會。
被告事後曾留言:「致凃先生:誤會一場」,但因原告堅持提告,被告遂將之刪除,因此原告瀏覽被告臉書應該不會看到該留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
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且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照片及言論係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4時28分張貼在其臉書動態時報供不特定人觀覽,當時被告臉書有4,991名朋友,刊登約1小時已有76人按讚,下方並有網友留言:「敗類」、「超壞的,如果是他把學生頭打得頭破血流,根本就殺人未遂的兇手了」、「誇張!!沒有良心」、「打得很爽嗎!換你被打看看。」
且被告確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而係逕行張貼系爭照片及言論(本院卷第10頁)。
雖然被告在系爭照片及言論上方加有「抓到了!?」惟系爭照片之面積及系爭言論之字體甚大,相較之下「抓到了!?」之字體顯然甚小。
而該字體甚大之系爭言論,又係以「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之斬釘截鐵語氣及驚嘆號,顯無詢問之意思。
兩相比較,左上角「抓到了」小字後方之「!?」則甚不起眼。
自全部圖文整體觀察,顯係直指原告為照片中表情兇惡、高舉警棍欲毆打民眾之「帶頭打學生的狗警」,且曾毆打蔡丁貴教授,自不得徒憑圖文左上角有一微小之「?」,即藉詞僅係求證而卸責。
又原告顯非系爭照片中之警棍大叔,且未曾毆打蔡丁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當庭觀察原告容貌,並比對卷內原告照片及系爭照片,確認原告與警棍大叔確非同一人,足徵系爭言論在客觀上顯然不實,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⒈於事發時,原告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簡稱「中正一分局」)警官,但非公眾或政治人物。
被告則係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本院卷第79頁),係地方公眾及政治人士,顯然較一般人有更豐沛之人脈及影響力,查證管道勝於常人;
且身為民意代表,應得合理期待其言行為民眾之楷模表率,又有一定之支持群眾信賴其言論,並基於該信賴而更願將其所言分享於他人,致言論傳播速度益加迅速,如其言論不實,對他人名譽之殺傷力理應較大,則課予被告較高之查證義務,並不為過。
⒉依系爭言論內容,被告既知原告時任中正一分局警官,逕向該分局查詢,即屬最為直接迅速之管道,縱令自行向該分局查證遭拒,並非不得尋求所屬政黨協助,由其政黨之臺北市議員或立法委員本於問政職權索取相關資料預先查證,諒無事實上之困難,亦不致有曠日費時或成本過高之疑慮。
況且,被告既已特定警棍大叔之身分為某分局警官,又查無對方一遭查獲即棄職逃逸之合理根據,自無將系爭言論立即散布於眾之急迫性。
然而,被告辯稱其僅以臉書私訊詢問Kris Sun,未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為證,不能認係真實。
經本院幾度請被告提出其已為查證之證據,其雖於105年7月26日當庭提出Kris Sun再次張貼警棍大叔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惟Kris Sun在照片上方係稱:「『鷹眼』好棒棒喔!能夠抓到一銀盜領案主嫌,但是兩年過去了,卻還是找不到這隻耶!」(本院卷第200頁)顯非早於被告張貼系爭照片及言論之訊息,仍無從證明系爭言論及照片係取自於Kris Sun。
佐以卷存被告自103年2月至4月間臉書動態時報列印資料顯示其曾數度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引述他人言論(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91頁、第11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惟系爭照片及言論則係直接張貼在其臉書動態時報,而未使用分享功能。
倘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基於求證之目的引用Kris Sun言論,儘可使用較為便捷之分享功能,讓網友知悉其分享訊息之來源,當無自Kris Sun臉書頁面複製後以自己名義張貼在自己臉書動態時報之理。
參以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系爭言論來源人名與本件訴訟中所指人名不同(詳宜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0頁),其所言既前後不一,益難認係真實。
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Kris Sun有早於被告張貼系爭照片及言論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臉書動態時報所張貼系爭照片及言論係源自Kris Sun,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向Kris Sun求證系爭言論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最先公開發表系爭照片及言論者係被告一節,堪認屬實。
退一步言,假設被告所辯確有Kris Sun其人,系爭照片及言論均取自於Kris Sun,且被告確曾以私訊相詢等節屬實,在網際網路上之人名、言論虛構者比比皆是,被告甚且不知該自稱Kris Sun之網友之真實身分,縱令被告係輕率聽信身分不明網友之來路不明訊息,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誠然,太陽花學運中有部分員警因執法過當而應受嚴厲譴責及法律制裁,政府亦有義務盡速查明該等員警之真實身分,此事攸關公益,自無待深論;
但不得以此遽謂其他個別警職人員有義務忍受空穴來風之無端指控,渠等之名譽權所受法律保障,與一般民眾並無二致。
查被告明知警棍大叔之行徑已引發網友公憤,任何被指為警棍大叔之人,必將招致公眾痛加撻伐,在公告散布系爭照片及言論前,尤應審慎為之,以免傷及無辜。
惟被告全然未經合理查證,率將系爭照片及言論公告在其個人臉書以散布於眾,被告復自認系爭照片及言論一經刊登即遭網友瘋狂轉載分享(本院卷第172頁),徒使原告遭逢無妄之災;
被告刊登系爭照片及言論之行為,對於查明警棍大叔之真實身分,難謂有何助益。
尤有甚者,因眾多網友信賴被告之不實爆料,衍生諸多謾罵、騷擾等負面效應,媒體並循以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相關報導,徒然虛耗社會資源,殊難認有助於國家社會公益,自無從主張阻卻違法。
⒋綜上,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首發不實之系爭照片及言論,致包含訴外人郭健國等多名網友分享、轉載,並有訴外人林○○、楊○○、吳○○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與原告所簽立之保密協議,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之必要範圍內,不生效力)擅自公布原告私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致原告遭受不特定人以電話騷擾、謾罵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174頁)。
上述主張除有本院卷內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449號、宜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71號、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案卷影印節本存卷可考。
是被告及郭健國、林○○、楊○○、吳○○等人之各別行為,與其餘不知名網友之侵害行為,均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渠等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整體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依法亦得在本件訴訟中單獨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
⒊準此,本件應就被告、郭健國、林○○、楊○○、吳○○等人共同造成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加以審酌:①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均係進行本件訴訟所衍生之支出,尚非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相關法律依據,亦無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法令規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輕率散布不實之系爭照片及言論,致郭健國等多名網友分享、轉載,並有林○○、楊○○、吳○○等人擅自公布原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致原告遭受不特定人以電話騷擾、謾罵,相關不實訊息並遭媒體報導全國周知,堪認侵害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斟酌卷內關於原告及各加害人之職業、所得、財產狀況之資料,及林○○、楊○○、吳○○三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原告共10萬元和解金,另郭健國因分享原告所張貼之不實訊息,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927號判決命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斟酌卷存被告臉書頁面未見任何事後澄清或道歉訊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各該加害人共同所致整體精神上損害,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以22萬元為適當。
③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認已受領林○○、楊○○、吳○○因本事件給付之和解金共計10萬元,則在該已清償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計算式:22萬元-10萬元=12萬元)。
惟倘日後郭健國或其他加害人再因本事件清償原告,則在該清償範圍內,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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