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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呂理標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瀚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53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81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施瀚翔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受理並於101年9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7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施瀚翔於102年12月前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原告依移轉命令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施瀚翔對被告每月得之領之薪資債權,均不獲置理,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扣薪款合計157,946元(計算式:236,133÷12×1/3×86%×28=157,94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第三人後,因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人自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
㈡查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債務人施瀚翔對第三人瀚光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9月起,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7、8頁)。
是該命令送達被告後,施瀚翔自101年9月間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移轉於原告。
惟查,依施瀚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自101年起,並未受僱於被告領取薪資(本院卷第34至43頁);
施翰翔嗣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出資額1,600,000元亦不能認作薪資(本院卷第25至26之1頁)。
是客觀上既不存在施瀚翔對被告之自101年9月間起之薪資債權,自無從移轉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手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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