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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葉游靜枝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第三層鐵皮屋(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鋁窗雨遮(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鋁窗雨遮(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鋁窗雨遮(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所示鐵皮架窗門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侵越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並具體化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B1、B2、B3、C1、C2、C3、1-2連線部分侵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2號地」)及其上同段30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
詎被告於103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興建第三層鐵皮屋,其上如附表編號A1所示第三層鐵皮屋(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鋁門窗主體(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鋁窗雨遮(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鋁窗雨遮(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鋁窗雨遮(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所示鐵皮架窗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0.82平方公尺),侵越系爭土地上方,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元(計算式:45,700元/㎡×0.82㎡×10%÷12×20=6,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計算式:45,700元/㎡×0.82㎡×10%÷1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3年裝設百葉窗時,原告即告知被告越界,然被告仍執意裝設;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有翻修計畫,被告侵越之部分看似甚微,實則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不足1平方公尺,且被告不知有越界情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願支付償金免為移去或變更;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82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占用照片為證,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0號案於105年1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案履勘現場筆錄、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羅地測字第105000054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系爭房屋上越界加建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是否拆除,其利益、損害僅存在於兩造間,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拆除將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
被告復未舉事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對被告造成何等具體嚴重損害,尚難認本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空中之空間,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本院卷第7頁),原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容有誤會,而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0.8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6元(計算式:4,480元/㎡×0.82㎡×5%÷12月×20月=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4,480元/㎡×0.82㎡×5%÷12月=1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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