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2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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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昇
陳致忠
被 告 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聖
被 告 何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祥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因與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原告因而執有億鑫公司背書轉讓之由被告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暘公司」)簽發、經被告何祥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向億鑫公司收購票據債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宜暘公司辯稱:宜暘公司與億鑫公司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億鑫公司已不得向宜暘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億鑫公司之權利,宜暘公司自得以對億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宜暘公司簽發、經何祥榮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宜暘公司所不爭執;

又何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查宜暘公司雖辯稱億鑫公司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自無從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億鑫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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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JN0000000 │104.12.28 │104.12.28 │90萬元│
│東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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