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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育羚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原告曾基於親情,暫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然被告借住後卻拒絕返還,故兩造於民國99年間,經訴外人林世超律師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00年6月3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詎料遷讓系爭房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然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基於親情,屢次好言相勸,願能和平處理,但被告總不為所動,更揚言欲令其子女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令原告無法取回,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原告僅同意被告借住系爭房屋至100年6月30日,今借住期間既已屆至,被告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為社區型式,有良好之管理組織,週邊近學校及文化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是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31,931元(計算式:3,840元/㎡×4,349㎡×79/10000=13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58元(計算式:﹝235,000+131,931﹞×10%÷12=3,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購買。
兩造99年11月11日於林世超律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29之2號房地」)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當時,兩造約定29之2號房地應於付款完畢時辦理點交,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且係由原告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故原告考量手足情誼下,為使被告另覓住處順利,原告便給予被告超過半年之搬遷時間,惟因切結書簽立時誤繕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號地段為路名,被告乃以此為藉口,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⒉被告稱簽立切結書時係誤以為要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1房屋(下稱「29號之1房屋」)贈與原告云云,純屬無稽。
被告從未以贈與名義移轉羅東鎮中華路上之房地予原告,而係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原告並已確實支付1,000萬元之對價;
其次,兩造買賣之羅東鎮中華路房地為29之2號房地,非29號之1房屋,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切結書誤將約定搬遷之房屋地址錯載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且原告在羅東鎮維揚路上亦無購置房地,而羅東鎮「南盟路」有巷弄號碼確為「69巷50號1樓」之房屋,且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羅東鎮「維揚段」上,被告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可推知兩造所簽立切結書所指應搬遷之房屋確係系爭房屋無誤。
⒋倘認切結書所指應搬遷之房屋非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⒌否認被告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8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預售時原告跟朋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不錯,並提供被告居住,惟實際上系爭房屋各期分期付款皆自伊開立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被告需要為原告繳錢。
㈡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維揚路」而非「南盟路」,且藍色手寫字跡為事後填加,並非被告簽名前就存在。
又當日被告贈與29號之1房屋與原告,故被告簽名時誤以為切結書係關於上開房屋。
㈢中華路房屋購買時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貸款亦全由被告支付。
因原告要出售中華路房屋,被告遂將房屋過戶予原告便於原告出賣,原告已支付被告1千萬元,中華路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利息收據為證。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無從確認確係繳納購買系爭房屋所貸款項。
又被告雖提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利息收據21紙,惟上開收據所載利息加計違約金每紙約僅2萬至2萬1千多元,合計金額顯非系爭房屋購買總價。
況縱認被告確曾代原告繳納部分貸款利息,然代他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鄰近宜蘭縣羅東鎮市區、周圍均為住宅,並斟酌被告對系爭房屋整體利用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5,000元(本院卷第11頁),坐落土地申報價額為131,931元(計算式:3,840元/㎡×4,349㎡×79/10000=131,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46元(計算式:﹝235,000+131,931﹞元×8%÷12=2,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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