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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楊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薇帆因就讀私立中道高級中學,邀同訴外人郭惠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至楊薇帆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楊薇帆應負擔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則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楊薇帆實際動用借支180,100元,詎楊薇帆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29,2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129,284元 │ 計算期間起迄日 │年息 │ 計算期間起迄日 │年息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76%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0.176% │
│ │104年12月22日止 │ │104年12月22日止 │ │
│ ├─────────┼───┼─────────┼────┤
│ │自104年12月23日起 │1.69% │自104年12月23日起 │0.169% │
│ │至105年3月27日 │ │至105年3月27日止 │ │
│ ├─────────┼───┼─────────┼────┤
│ │自105年3月28日起至│5.396%│自105年3月28日起至│0.5396% │
│ │清償日止 │ │105年5月1日止 │ │
│ │ │ ├─────────┼────┤
│ │ │ │自105年5月2日起至 │1.0792%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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