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3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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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政雄
被 告 賴玉里
賴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賴玉里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賴明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起訴時以賴玉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賴玉里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7月6日具狀追加賴明雄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賴玉里與賴明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明雄部分,係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賴明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金昌向祭祀公業林姓信義社承租土地所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系爭房屋曾無償借予被告之姊賴玉碧居住使用,並約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前揭地租,於使用借貸期間,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原告於98年7月間因欲自行使用系爭房屋,擬向賴玉碧請求返還借用物,詎料賴玉里告知賴玉碧已逝,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賴玉里繳納之租金係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租,並非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或原告與賴玉碧間均無租賃關係。

原告否認系爭房屋屋頂係被告所建。

二、賴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賴玉里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係何人所建,伊自83年就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屋頂係伊為原告加建,雖未承租,但有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為憑,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未承租系爭房屋、僅繳納地租,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周圍均為農田及住宅、臨近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並斟酌被告等對系爭房屋整體利用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700元(本院卷第8頁),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元(計算式:9,700元×10%÷12=80.8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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