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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宜玲
林志軒
被 告 蔣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4.77%計算,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460,85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屬實。
而被告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雖提出載有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因腦中風急診入院,至104年6月24日仍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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