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4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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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王珏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將系爭房屋配借曾任職於原告之教職員即訴外人王金城,嗣王金城於民國103年11月間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又系爭房屋現由王金城之子即被告使用中,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原定105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期日,因颱風放假2日而順延至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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