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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878元,及其中349,678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本金349,678元,嗣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就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希望利息不要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其公告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原告於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已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其減縮後利息之請求已合乎上開時效之規定。
又本件債務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如前述,業經明訂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7條,原告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是被告請求減免利息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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