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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游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穆秀芬係夫妻關係,穆秀芬於民國105年3月9日接到未顯示來電號碼不明人士撥打之電話,該名人士向穆秀芬搬弄原告之不是,指稱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穆秀芬一時受上開言語刺激,情緒激動在失控下以刀自殘,原告立即將穆秀芬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約為當日下午7時至8時,而被告為當時負責急診外科之醫師。
被告在見及穆秀芬之情形後,隨即告知原告其欲將穆秀芬作身心障礙鑑定,原告認為穆秀芬當下仍對答如流,並無任何語無倫次之情況,並無必要進行上開鑑定,惟被告仍堅持有將穆秀芬送請精神強制鑑定之必要,並告知原告如在阻撓將以原告違反精神衛生法送請警察法辦,並請警察將原告架離,令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由遭受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到被告言語之恐嚇驚嚇,且行動自由受控制。
此外,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因穆秀芬自殘之部分係在胸部附近,原告擔心穆秀芬之前就胸部進行過果凍矽膠手術會受影響,當下就此問題詢問被告,被告竟回稱「大、小不會自己看」等語。
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對於病患家屬應本於耐心向家屬說明病情,而非動輒以言語或法令恫嚇原告並動用警力限制病患家屬自由,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令原告之精神遭受恐懼痛苦;
又原告詢問被告,配偶穆秀芬之果凍矽膠是否會因該次自殘而受影響,亦屬人之常情,惟被告卻以冷言冷語嘲諷原告,此一行為已令原告之名譽上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穆秀芬經原告送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由被告會診,經診斷受有右眼1公分撕裂傷、右胸7×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眼血腫2×2公分、左手腕及左手肘多道淺層1公分撕裂傷,立即將穆秀芬送往急診區進行傷口止血與包紮,並詢問原告關於穆秀芬受傷之原因,原告僅以刀具掉落刺傷為由簡略帶過。
惟被告從其所受傷勢判斷,刀具刺傷並不合理,應係穆秀芬有自殘行為,便隨即安排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並無氣胸、血胸,惟傷口較大,需於急診時注射抗生素,並聯絡胸腔外科醫師,胸腔外科醫師表示傷口可於急診室縫合,但隔日上午需與整形外科會診詢問隆乳是否外漏。
穆秀芬於縫合傷口時亦自承上開傷勢是因自殘所致。
被告嗣於105年3月14日上午8時交班予輪值醫師。
該輪值醫師表示因穆秀芬有自殘行為,依精神衛生法應知會社工人員,並安排會診精神醫師,穆秀芬瞭解醫療過程後亦接受社工人員輔導及精神科會診。
詎原告經醫院護理長及社工人員說明後,仍不許醫院進行醫療行為,該輪值醫師只得以請求維持現場秩序為由報警,員警到場後原告即從現場離去,並無架離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並未報警,亦未使員警架離原告,況縱有員警限制原告之身體自由,亦為員警依法所為,與被告及在場之該輪值醫師無涉。
㈢被告否認以言語恐嚇原告,況縱有其他醫師向原告說明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為解釋現行醫療法規之內容,不構成對原告之侵害。
㈣被告否認於治療穆秀芬之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大、小不會自己看」之言詞,縱有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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