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5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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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建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蘭陽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何賢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賢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近2年內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未見相對人回覆,詢問同大樓管理員及住戶,皆稱相對人近2年內未改選主任委員。

何賢儀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已逾2年,但其間已有口頭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予他人,且查相對人公共基金之銀行存簿及印鑑均由何賢儀保管使用,故由何賢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日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較無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雖曾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報備何賢儀為其代表人,有宜蘭縣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備案件資料彙整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

惟何賢儀到庭自稱係「8年前之主委」,且無選任最新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復本院表示相對人報備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卷宗可查。

是本案訴訟事件,既查無何賢儀於90年間就任相對人主任委員後,任期屆滿再獲選任,則其於最長2年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復查無事證以證明何賢儀嗣經選任為現任主任委員,自不能認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相對人迄今遲未選任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何賢儀既曾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於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後,以相對人名義異議並應訴,且熟知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委,堪信其有意願及能力本於相對人之利益進行訴訟防禦,爰依聲請,選任何賢儀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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