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63,201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范綱良
被 告 藍泳潔(原名藍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可持金融卡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於其所開立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持用上開現金卡,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16,886元及其遲延利息,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8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印象中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確係伊所簽立,並有收受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惟伊並未消費、借用款項、亦未收到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否認借款,惟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申請、收受上開現金卡,又被告所貸款項均已依約匯入被告因申請上開現金卡所開立之相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足認原告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辯稱收受現金卡後未持以消費或借款,自應由其就現金卡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自應依約償還本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對被告實屬過苛,是違約金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