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6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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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康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洪仕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又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月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原僅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被告事後態度不配合,致賠償延宕,原告需負擔生活壓力及預先預先支付車輛修復費用,且被告無保險,原告在無相關單位協助下,獨自多方請求法律諮詢及相關單位協助,身心俱疲,情緒失調,壓力過大失眠,致需尋求精神科改善不正常作息。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吳月麗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5,212元,其餘30,788元則為工資費用。

⒉租車費用、租車油資、ETC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系爭事故發生於宜蘭,原告居住於臺北,為辦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務,必須使用車輛,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不便,故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350元、租車油資215元、ETC費用96元。

⒊薪資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森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全公司」)業務,森全公司支付車輛補助原告以私人車輛代步以執行勤務,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形同原告無法正常執行勤務,原告每日薪資730元,共計損失15,33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情緒不佳,故自森全公司離職,嗣任職於他公司,因系爭事故調解故請假1日,損失薪資1,000元。

⒋精神科醫療費480元、慰問金3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極差、推卸責任,原告初次發生交通事故,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交通費用,更造成精神上之折磨消耗,導致失眠、情緒失調。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原告無義務將系爭車輛留置宜蘭修繕;

被告先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碰觸損害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71元。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並非如其所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止線;

被告原可請修車廠速修系爭車輛,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臺北大肆修理,不必更換之零件亦一併換新;

被告不同意賠償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

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原告不應就車尾部分求償;

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雖抗辯未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原告不應就車尾部分求償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系爭機車擦撞後始撞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又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12,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置於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並受有擦撞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所留有之擦撞痕跡與系爭機車之顏色一致(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係被告擦撞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復碰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自應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迄105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521元(計算式:35,212元×1/10=3,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0,788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4,309元為限。

⒉租車費用、租車油資、ETC費用:原告雖提出租車、油資統一發票、ETC通行費收款憑證主張因代步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661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已至無法駕駛程度,亦未提出必須租車代步且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上述租車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形同原告無法正常執行勤務,原告每日薪資730元,共計損失15,330元,並因系爭事故調解請假1日,損失薪資1,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執行勤務、請假1日,並因此遭雇主扣薪之證明,實難認此項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16,33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科醫療費、慰問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云云。

然原告身體、健康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業經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僅有財產權受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9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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