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6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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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慧琳
被 告 劉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村民,被告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3年間擔任尚武村村長。

緣原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因多次協助村民即訴外人汪呈松尋親並協助汪呈松完成返回大陸地區之心願而為報章媒體刊登讚揚。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前揭汪呈松尋親、返鄉等事務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而獨攬功勞,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於104年4月1日,在其所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臼腳蔀高優質聯誼社群組(下稱「臼腳蔀群組」)內,張貼內容載有「真不要臉,做事沒看到人,要上鏡頭全部是他功勞,尚武村村長是你陳慧琳,真不要臉的女人。

尚武村那有這種人,爛貨一個」等文字。

嗣因臼腳蔀群組內成員對此有所回應,被告復於同年月某日接續張貼「誰在放話,要來找我講,做事我們在做,做秀是爛貨,我講有什麼不對,放什麼風聲,你們對得起尚武村嗎?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是誰,好啦!爛貨在你們眼中是完美女人,如你們意他好貨可以嗎?這位大大我也太佩服你。

以後沒人敢為尚武村服務了,因為你們這樣的人,恐怖啊!好壞分不清不楚,只會亂批評別人,敢批評你就要做比我好喔!不要在後面放話。

我很火大」等文字,被告抽象謾罵並具體指摘足以侵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臼腳蔀群組內成員共23人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並為之散布而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

嗣原告經他人轉告及友人將被告在臼腳蔀群組內張貼之上述文字轉發予原告後,原告始悉上情,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高職畢業,原於宜蘭教養院擔任照服員,受傷後無業,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言語失當,原告原為民選村長,屬可受公評之政治人物,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20,000元之部分應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上述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損情形,併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記載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4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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