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69,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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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正喜
被 告 吳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約4至5分鐘路程之蘇花公路上,因行車糾紛,公然以「乾你老母機歪」(臺語)侮辱原告,還用兩個拳頭要打原告,為此要求被告精神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的有這麼多財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上午,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16.7公里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原係因被告在蘇花公路上超原告的車,原告不滿追車,將車堵在被告車前,下車理論時用手一直指著被告、大聲斥責被告「少年仔,你怎麼這麼超車…」,被告方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南澳鄉○○路0段000號某自助餐店前,以「阿伯,你怎麼這樣…幹你鬼」(臺語)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一時氣憤口出前詞,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原告致歉,惟因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與原告和解。

被告僅國中畢業,父親過世後,需扶養4名弟妹,目前以駕駛聯結車運送大理石為業,月入約3萬元,被告之配偶因需在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又被告之胞弟於105年2月間遭木頭擊傷頭部,需於同年2、4月進行手術,被告為其醫療費用貸款20萬元,並需負責照料其2名未成年子,全家僅賴被告一人收入度日,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16.7公里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南澳鄉○○路0段000號某自助餐店前,經原告質問上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鬼」(臺語)之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書、同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被告答辯狀均誤載時間為105年1月5日,核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不符,惟經更正後仍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乾你老母機歪」(臺語)等語侮辱原告、以拳頭要打原告云云,均乏實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1至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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