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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廖維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被 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4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以105,684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69,729元,其餘35,955元則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維修記錄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駕車造成他人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出廠,迄104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費用69,729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0,3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5,95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46,32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自104年2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然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被告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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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29×0.369=25,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29-25,730=43,999第2年折舊值 43,999×0.369=1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99-16,236=27,763第3年折舊值 27,763×0.369=10,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63-10,245=17,518第4年折舊值 17,518×0.369=6,4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18-6,464=11,054第5年折舊值 11,054×0.369×(2/12)=6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54-680=1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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