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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呂莉筠
呂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莉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0,314元及利息,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金煌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呂莉筠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惟呂莉筠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振昌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呂振昌名下,致原告追償無門。
被告意圖脫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呂莉筠與呂振昌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至於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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