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7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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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祖
訴訟代理人 鄭暐蒨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真空袋等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0,617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採購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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