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76,2016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李素芬
被 告 張凱明
訴訟代理人 羅家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原告右手手指骨折受傷,於104年8月17日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手指以鋼釘固定,經骨科診斷須休養2個月。

104年9月25日拆除鋼釘後,因手指固定術、手部關節攣縮,原告至今仍須做中、西醫之復健治療,嗣經中醫診斷須休養3至4個月。

原告於稅務事務所擔任會計,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

因右手手指攣縮無力並且寫字困難,無法工作以致無薪可領。

原告父母已歿,單親照顧2名幼子,系爭事故發生後,生活諸多不便及無法工作,受有下列損害,惟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⒈薪資津貼180,000元:原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6月)之薪資損失。

⒉退休金提撥8,640元:原告因手指攣縮、寫字困難無法工作之6個月期間,雇主每月減少提撥退休金1,44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合計受有8,640元之損害。

⒊住院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自104年8月17至2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受有每日2,000元,共4日,合計8,000元之損害。

⒋醫藥費32,863元:原告因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822元;

於怡得心中醫診所看診(下稱「怡得心中醫」)支出醫療費用22,820元;

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221元,共計受有32,863元之損害。

⒌來回車資50,000元:原告自二結火車站附近之居所搭乘計程車至聖母醫院、怡得心中醫看診及復健,每趟來回車資5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騎乘機車載送2名幼子上下學,因傷無法騎乘機車,故需搭乘計程車,每日車資500元,每月20日,共5個月,共計支出來回車資50,000元。

⒍停車費用1,800元:原告因傷需回診復健,傷後第6個月,可騎乘機車,但後來開車,故產生每次60元,共30次,合計1,800元之停車費用。

⒎三餐伙食差額18,000元:原告因傷手部不能碰水,無法自行煮三餐,受傷共6個月期間需外食,每日增加伙食費支出100元,合計受有18,000元之損害。

⒏訴訟文件影印費320元。

⒐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勞保投保金額雖僅有24,000元,但另領有獎金5,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西醫醫療費用、中醫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㈡薪資津貼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聖母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傷僅應休養2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載,原告薪資為每月24,000元。

是原告依每月30,000元之薪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實無理由。

㈢退休金提撥部分,應屬原告雇主責任,而原告未說明該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是原告就退休金提撥部分為請求,實無理由。

㈣原告未就其請求車資損失部分,提出相關車資之支出證明,且未說明交通費用使用目的、起迄地點、時間,且依民法193條規定,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若非行動前往就醫所必須支出之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之伙食費、文件影印費、停車費等,原並告未提出全部之支出證明,且未說明使用目的為何,亦未說明該部分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連。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堪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西醫醫療費用8,822元、中醫醫療費用22,820元、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221元、住院看護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得心中醫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40,863元,自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之損害:聖母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4年8月16日急診治療,104年8月17日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兩個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正達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每月薪資2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加計獎金等費用後其薪資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104年7月份之薪資領據(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查上開領據並未蓋有商號及負責人印文,又僅憑104年7月份領據,尚難認原告每月另有固定數額之獎金等收入。

又原告主張經中醫診斷須再休養3至4個月云云,並提出怡得心中醫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上開聖母醫院、怡得心中醫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分別104年9月25日、105年1月14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減輕,殊難想像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近4個月後,原告之傷勢反而加重而需再休養3至4個月,佐以原告另提出聖母醫院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無需再增長休養期間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應認原告必要之休養期間僅2個月。

則原告休養2個月而未能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共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2月=48,000元)。

㈢減少退休金提撥之損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退休金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不應被列入薪資扣減項目。

準此,原告如有工作領取薪資,雇主依法應另提繳該薪資至少6%之退休準備金,則原告因傷必要之2個月休養期間,既未繼續工作領取薪資,堪認將損失雇主原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且該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準備金之損失,在2,8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8,000元×6%=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資:原告稱其自二結火車站附近之居所搭乘計程車至聖母醫院、怡得心中醫看診及復健,每趟來回車資500元,共支出來回車資50,00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為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48頁)並無起訖地點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

又二結火車站至聖母醫院經以GOOGLE地圖(https://www.google.com.tw/maps)規劃2地點之行車路線,適當之車程約僅4.5公里,計程車資約僅360元(去回各約180元),與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車資500元」之金額不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且原告受傷部位僅右手第4指,右手其餘4指、掌、腕、臂功能俱全,更無可能因此不良於行,聖母醫院104年9月25日、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判定「宜休養2個月」、「右手寫字困難」,而無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程車資支出證明,此項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停車費用、伙食費差額:未見證明因傷受有該等損害、因此支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之相關證據,均不應准許。

㈥訴訟文件影印費:未見足以證明有此項支出之單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43元(計算式:看護及醫療費用40,863元+薪資損失48,000元+退休準備金損失2,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