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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被 告 簡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原告起訴狀誤植為24日)15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復興街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王祥文駕駛、訴外人楊秋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致B車受損(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0,231元(含鈑金費用10,705元、塗裝費用29,339元、零件100,1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闖紅燈,當時已過紅綠燈,行向燈號為綠燈轉紅燈,已經過了慢車道,就停在分隔島中間,B車從慢車道轉向快車道,B車前保險桿擦撞A車前斜流版,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B車所受損害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嚴重,若B車真受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車項目之損害,被告已經粉身碎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使用A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自承於進入路口後,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王祥文警詢時指稱被告闖紅燈一情屬實(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所辯即無足取。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就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0,231元一事,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抗辯B車不可能受有估價單所列之損害,惟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B車於97年10月出廠,迄105年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019元(計算式:100,187元×1/10=10,0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40,044元,原告得請求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50,06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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