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8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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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何國銘
被 告 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北向137.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已煞停,不慎自後撞擊,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9,986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686元,其餘57,300元則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試算表、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迄105年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費用102,686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7,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7,3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94,41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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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86×0.369=37,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86-37,891=64,795第2年折舊值 64,795×0.369=23,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95-23,909=40,886第3年折舊值 40,886×0.369×(3/12)=3,7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86-3,772=3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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