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藍月卿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黃廖阿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淵
被 告 黃淑貞
黃錫堃
江秀美
黃文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文隆
余達通
余春貴
余秀鳳
余寶珠
陳蒼霖
陳誠標
陳誠全
蔡貴平
蔡世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琴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 告 蔡世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蔡宇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蔡文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林郭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林建智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6四樓之1
林建光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林宜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周蕙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周蕙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錫堃、余達通、余春貴、陳蒼霖、陳誠標、陳誠全、蔡貴平、蔡世國、林郭直、林建智、林建光、林宜真、周蕙珍、周蕙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小段6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黃林阿爽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於民國38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黃林阿爽於50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黃林阿爽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黃林阿爽所遺之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多年,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黃廖阿綢等26人就黃林阿爽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廖阿綢、黃銘淵、黃淑貞、江秀美、黃文宏、黃文澤、黃文隆、余秀鳳、余寶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蔡宇庭、蔡文君、被告蔡世民之訴訟代理人陳秋琴則稱無意見或「隨便」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584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澎院聰民忠字第1047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8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至78頁)且為被告黃廖阿綢、黃銘淵、黃淑貞、江秀美、黃文宏、黃文澤、黃文隆、余秀鳳、余寶珠、蔡世民、蔡宇庭、蔡文君所不爭執;
又被告黃錫堃、余達通、余春貴、陳蒼霖、陳誠標、陳誠全、蔡貴平、蔡世國、林郭直、林建智、林建光、林宜真、周蕙珍、周蕙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自得因當事人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經本院宣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黃林阿爽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然黃林阿爽業已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等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原告表明願意負擔(本院卷第121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
│附表︰ │
├────────────────────────────┤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 │
│小段607之1地號)土地。 │
│地目:建。 │
│面積:1,145.51平方公尺。 │
├────────────────────────────┤
│地上權登記: │
│㈠收件年期:38年、字號:員山字第000362號。 │
│㈡權利人:黃林阿爽。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㈣存續期間:(空白)。 │
│㈤地租:年租新臺幣123元。 │
│㈥權利標的:所有權。 │
│㈦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