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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志煌
被 告 廖峻霆(原名廖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之按摩小站從事按摩工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亦在該處工作之原告辱罵:「我是跟你同班喔,幹你老姑、你現在是怎樣,瘋什麼、甚麼叫藉口、沒關係啦、你是想怎樣、你做你來、吃青飯等你、坦白跟你講、這些按摩師做到最後沒人要跟你同班、你這款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8日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姑」之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4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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