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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潘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118.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武田能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4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4,149元,其餘72,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迄104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費用84,149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9,3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72,3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01,6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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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149×0.369=31,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149-31,051=53,098第2年折舊值 53,098×0.369=19,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98-19,593=33,505第3年折舊值 33,505×0.369×(4/12)=4,1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05-4,121=2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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