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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悟元(原名鄭世隴)
鄭瑞容
鄭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悟元積欠原告新臺幣214,8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原告查調李悟元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及其上同段136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悟元所有,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瑞容,嗣鄭瑞容又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瑞華所有。
李悟元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李悟元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又被告三人間有親屬關係,恐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李悟元於95年5月29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容,然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
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既已消滅,自無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該條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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