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89,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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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清山
被 告 林萬連
林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105年6月16日送件補正,惟原告僅提出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98號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及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5及99年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及林萬連之國民身分證、地價分算謄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樹林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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