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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王雅菁
被 告 簡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杜建鋐
被 告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黃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381-A部分土地(面積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茂盛取得;
編號1381-B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明秀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王麗莉 │二萬分之二五七一 │
├─────┼──────────────┤
│謝明秀 │二萬分之一七四二九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王麗莉 │一萬分之八五七 │384元 │
├─────┼─────────┼─────────┤
│簡茂盛 │三分之一 │1,493元 │
├─────┼─────────┼─────────┤
│謝明秀 │三萬分之一七四二九│2,603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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