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2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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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文明
被 告 林秋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林木枝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32.38平方公尺。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林秋雄同意,亦未向政府申請許可證,即於系爭土地上私建2層RC混凝土房屋及圍牆合計8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因違法遭宜蘭縣政府勒令拆除,被告請求原告於拆除當日陪同說情,緩期拆除。

嗣林木枝於民國86年亡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秋雄平均繼承,各分得677.46平方公尺,並簽立租約書簽認承租權分配圖(本院卷第54頁),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辦理繼承手續,表示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始得辦理。

多年後,林秋雄主張辦理承租權,被告為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遂於90年間向原告借用承租權辦理過戶登記,登記後再將承租權歸還原告。

詎被告未信守承諾,原告數次要求返還承租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承租權短少219.31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面積約219.08平方公尺),並將承租權返還原告。

㈡70年間林木枝承租國有農地面積1.2公頃,嗣經兩造及林秋雄抽籤分配完成,繼續以林木枝名義承租,同意由被告種植,並由被告代為申請政府補助休耕轉作款(下稱「系爭補助款」)。

82年至89年間,共8年,每年每公頃補助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合計864,000元,原應由兩造及林秋雄各分得288,000元,詎被告冒用林木枝名義提領系爭補助款,將其占為己有,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由其保管之林木枝蘇澳鎮農會南澳辦事處存簿影本以結清,被告亦不理會,爰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110,000元後,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78,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若系爭地上物係經林木枝同意興建,則被告應於林木枝生前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無憑無據顯係說謊。

⒉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羅小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被告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用承租權。

又原告於103年下旬依調解成立內容辦理時,被告又向原告主張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交換,原告無法接受,故無法依調解成立內容辦理。

原告才提問被告借用承租權部分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承認取得。

⒊被告已於答辯狀敘明已領得系爭補助款,原告同意抵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承租權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補助款178,000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承租地以辦過戶登記,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原告承租系爭農地之面積為458.38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坐落原告承租之範圍內,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地上物既係經林木枝同意而建,足見興建之初已明白並同意系爭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亦應受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地上物使用其基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間經林木枝同意後興建,再由被告及林木枝之家人居住迄今,原告就此亦知悉甚詳,否則豈有可能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原告之請求顯然別有居心,悖離一般生活經驗。

㈣被告否認未經同意領取、支用系爭補助款。

林木枝為國有農地之承租人,是均由林木枝領取。

縱被告確有領取、支用系爭補助款,惟原告請求返還82至89年間之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原告尚積欠被告41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簡稱「國產署宜蘭辦事處」)105年3月1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11040號函文載稱:「承租人林文明君承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位置,依本處租案內附92年11月12日勘查表所載係位於蘇澳鎮南澳南路31之20號房屋西側面積約458.38平方公尺(附件使用現況圖B部分),另房屋西側A部分面積約67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約897平方公尺,本處另與第三人有租賃關係。

(如附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A、B、C所示範圍)」(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既非在原告所承租上述B部分範圍內,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

㈡依上述函文記載,上述現況圖A、C部分土地,係由國產署宜蘭辦事處「另與第三人有租賃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顯示係分別出租予林秋雄及被告(本院卷第21頁),即係國產署宜蘭辦事處分別與林秋雄及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非自原告受讓而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屬無稽。

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羅小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固然記載「相對人(按即林秋雄)與利害關係人林秋成願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之承租權(86國基租字第00181號)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前讓與利害關係人林文明」(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南溪段23、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自無從率認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冒用林木枝名義提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另蘇澳地區農會提供該會歷年撥付林木枝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返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系爭補助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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