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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光愫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之本金逾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及違約金總額逾新臺幣壹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簽借款切結書、借據切結書,其本金債權逾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總額逾新臺幣壹元部分均不存在;
其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宜蘭縣南澳鄉南澳一段283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相關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額數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次子葉志明需錢孔急,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急迫之下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借款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5月19日(下稱第一次契約),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然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乃以利息先行支付之方式取巧利益,言明須先扣除4個月之利息費用10萬元。
且被告明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介紹之費用須由原告支付,而衡情因賺取利息之人為被告,此介紹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竟於支付借款100萬元時,除取巧先行扣除10萬元之利息費用外,更另以介紹費用6萬元亦須扣除為由,實際上僅支付原告84萬元。
至第一次契約期限將屆之時,原告因無法清償,乃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切結書(下稱第二次契約),約定延長借款期限至105年1月19日止,期間並先後返還被告20萬元。
至105年初,被告明知其於借款之時僅交付84萬元,亦明知於利息債權部分,超過年息20%之範圍部分並無請求權,惟仍堅持向原告索要100萬元之債款,就原告已備妥之90萬元拒絕收受。
因原告無法給付100萬元,被告為逼使原告還款,竟於明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下,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涉有詐欺等罪嫌,其後並逕向本院請求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因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且無力負擔被告要求之高額利息,不得已僅得起訴維護權益。
㈡原告借款當日實際上僅取得84萬元,被告以取巧利益預扣之款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不生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借款本金應以84萬元計算。
又原告每隔4個月即返還10萬元,經推算即104年5月19日返還10萬元,其後則於104年9月19日再返還10萬元,且原告返還之時,並未敘明係返還本金或利息。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各返還10萬元時,均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又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週年利率以20%為限,故104年5月19日原告清償10萬元時,應以其中56,000元為利息(計算式:840,000元×20%÷12月×4月=56,000元),另44,000元即應抵充原本。
故至104年5月19日原告所欠款之本金剩餘796,000元。
至104年9月19日原告再清償10萬元時,應以其中53,067元為利息(計算式:796,000×20%÷12月×4月=53,067元),則所償還10萬元中,即應有46,933元應抵充原本,至104年9月19日止,原告之借款本金應僅剩餘749,067元。
故本件借款至105年1月19日到期時,本利和之金額應僅有799,005元(計算式:749,067+﹝749,067×20%12﹞×3=799,005元),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加計利息應僅餘799,005元。
㈢原告於105年1月19日還款期限屆至前,即與被告商議還款,並告知可提出90萬元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明知其借款時僅交付原告84萬元,且原告於104年間已償還20萬元,足以清償借款期間之全部利息暨抵充部分本金,仍向原告要求須清償100萬元,而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90萬元,更於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缺席未到場受領,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而致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0、234、238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遲延受領之期間,無須負擔利息,故被告自105年1月19日後,已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葉志明業經具結陳述,且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偽證,其證言有效。
就被告105年12月20日提出之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提出書狀有逾時提出的問題。
⒉原告105年1月19日有提出90萬元,是被告受領遲延,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其次,約定違約金過高,若對原告不利認定的話,請求酌減。
㈤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19日計算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執行金額逾80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105年1月19日計算合計金額逾808,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言全部不實,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共4個月,借款金額100萬元,並言明該筆借款全數交由葉志明代領即可。
被告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領款95萬元,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光媛借5萬元,共100萬元,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當面點交給葉志明,其又拿10萬給被告言明要先支付利息。
原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請求延續借款至105年1月20日,且親送至葉志明請其代為轉交原告簽署後寄回被告。
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附件僅有第一次契約,未附第二次契約,原告之舉無非規避跟被告借款為100萬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若其認為借款金額如其言僅84萬元,何以在第二次契約上所寫借款金額仍為100萬,亦陸續支付兩次利息?㈡被告於104年11月初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葉志明轉達原告還款時間屆近,到期後無法再續借,並約定於105年1月19日雙方會同代書至羅東地政還款,及做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程序,原告及葉志明允諾會準時到。
但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即接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志文來電洽詢借款過程始末,並承諾全權負責還款事宜,被告遂於104年12月3日全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光媛處理,與其約至羅東地政詳述借款過程及交付借據影本,當場葉志文又再一次承諾由其全權負責還款並允諾到期會準時到約定地點辦理還款事宜。
於105年1月19日被告會同劉光媛、劉光媛之夫及代書直赴雙方約定地點並已備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而原告、葉志文、葉志明與葉志文之妻亦依約準時到場。
然葉志文即表明其未帶錢要還款,除非有談判好才願還款,條件如下:⒈僅還款90萬元,其餘由原告、葉志明負責。
⒉不願意債務移轉及全權負責。
⒊需將抵押權設定完全塗銷且不再設定抵押權後才願償還90萬元。
⒋10萬元由原告、葉志明負責,與其無涉(下稱「4點還款條件」)。
原告之行為與先前雙方所訂借據內容及爾後雙方所談內容完全不符,等於是騙被告至現場後又不願依書面及口頭之承諾,實為詐欺。
㈢原告當場否認有向被告借第二次款項,但承認有借第一次,當被告出示第二次契約書時,原告即稱非由其簽名,被告追問下葉志明才承認係其代替原告簽署。
原告及葉志明、葉志文同住,有無借款相互間怎會不知,況且第一次契約到期日為104年5月20日,若原告未交由葉志明簽名續借,何以借款日已到期近3個半月其完全不聞不問,實與常理相悖。
整個過程,無疑為原告及葉志明、葉志明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手段以達短少欠款之目的及延長借款期限。
㈣被告依法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還款事宜,但至今原告完全不予理會,反而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其道德實為淪喪無疑,被告唯有依法處理,以維護權益。
借據上所簽立的借款人均為原告,實際領取人為葉志明。
原告若急用,為何借款全由葉志明領取及使用,原告及說要負全責的葉志文甚至向被告及劉光媛表明不知葉志明將借款用於何處,所以簡單說原告根本連借款都沒拿到,何來「急迫」之說?再則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前,即有向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之經驗,且利息及設定為其主動支付及訂定,故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有教唆重利之嫌。
又利息及設定為其原告及葉志明自先允諾,主動任意支付,且在借款期間內所支付利息不到本金三分之一,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原告稱被告在借款當日有收取介紹費6萬元,葉志明在刑事庭詢時也表明被告拿介紹費6萬元,又稱被告實際為金主,所述不實又荒謬,被告既為金主貸與人又怎會是介紹人?要介紹什麼?憑什麼要拿介紹費?且借據亦未記載扣除介紹費。
㈥原告稱原告多次要與被告協商請求調解,但被告皆不予置理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為葉志文非原告,也沒有委任狀,是要調解什麼?㈦原告未舉出如「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被告僅交付84萬及收取介紹費之積極證據,顯見原告根本非急用向被告借錢,卻謊稱急迫使被告陷於錯誤才借100萬元給原告,顯然原告已構成詐欺,又對被告提告,在法庭上變成為被害人,想依法迫使被告屈服與其談判短少借款或免還借款、延長借款時間。
㈧葉志明作偽證,其稱不知道後面總共支付30萬元利息,前面10萬元是利息預扣,後面20萬元是還本金云云。
惟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支付之30萬元為利息。
且其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拿6萬元介紹費,卻於本件證稱介紹費是「大昆」拿走的。
被告認為有人教葉志明如何作證,被告沒有拿介紹費。
㈨原告於調解庭跟被告說和解金額85萬元。
105年1月19日於羅東地政與原告及葉志明、葉志文商談還款事宜,但是沒有告訴被告說要錄音,被告根本不知道錄音這件事情,對方只是為了要錄音,都沒有拿錢出來要還,被告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錢,感覺當天原告等人不是要還錢,只是設計被告接受錄音。
被告與劉光媛從未允諾原告可以90萬元清償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詢問原告錢在哪裡,原告一會說在車上,一會說要被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再打電話叫人送來云云,足認原告自始至終無還款意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㈩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有被剪接,因為被告都在現場,很多都刪掉,前述4點還款條件是當日有講到,但是錄音中卻沒有呈現出來。
原告初否認有簽第二次契約,但是被告拿第二次契約給原告看,原告稱不是原告簽的,不承認有第二次續借,但是葉志明承認係其所簽,當下原告就不講話。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被告可否請求原告提出105年1月19日確實有提出90萬元的還錢證明,若沒有提出,原告是純粹要錄音,而要賴帳的。
若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就是沒有清償債務,舉證責任應該是在原告,如果原告迄今沒有還錢的話,要依照抵押權設定他項證明所寫的加計違約金來計算。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有跟原告說既然帶了90萬元,就先還90萬元,當場簽立收據給原告,尚欠10萬元,並看原告如何還這10萬元,待還10萬元後再塗銷抵押權,但是原告、葉志明沒有表示意見,僅有葉志文說不行,表示當日一定要塗銷抵押權,其負責還90萬元,其餘10萬元由原告及葉志明負責。
被告就問葉志明及原告說這10萬元要如何還,要如何給被告保證等等,原告等人答稱沒有,葉志明有提到要分期還款。
被告並未承諾要讓原告先還90萬元,而是要原告還100萬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貸與原告金額若干?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立第一次契約記載:「葉俊傑向劉光愫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內容如下:一、借款時間:自民國104年元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9日止共計(4)個月。
二、借款利息:月息2.5%,一次支付4個月,直接由本金扣除。」
(本院卷第13、38頁)言明4個月利息直接由本金扣除。
證人葉志明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出面擔任借款人,在羅東地政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實拿84萬元,被告先扣10萬元利息,其餘90萬元中之6萬元由劉光媛拿去給介紹人「大昆」,係「大昆」請伊拿給劉光媛,由劉光媛轉交「大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後,該帳戶尚餘存款1,022,794元,且該帳戶所餘存款數額,迄104年2月2日未曾少於百萬元,之後直至同年8月間,餘額更未曾少於5萬元,有該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4至86頁),倘若被告確係交付100萬元與原告,儘可一次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足額現款,實無僅提領95萬元,另由劉光媛補足其餘5萬元之理。
佐以劉光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自承:「最初先扣一季利息10萬我親自交給葉志明90萬,他也當面點收」,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錄音(原告提出之檔名誤植為「1040119錄音檔」)中亦稱:「(葉志明:沒有,我實拿是84…)那是你的事,你要去找對象的是『大昆』,他光一個介紹我們跟人家認識就跟人家抽6萬塊的佣金,所以他說他拿84萬,80幾萬。」
(本院卷第96頁)綜觀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貸與原告款項時,確已預扣10萬元利息,而僅實際交付90萬元與原告。
至劉光媛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領取95萬元,伊再湊5萬元,請葉志明來拿100萬元,再由葉志明交付10萬元利息與被告云云,顯非屬實。
⒊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中有6萬元介紹費須支付「大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該介紹費應由被告負擔,故實拿借款金額僅8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葉志明前揭證詞已提及該介紹費係「大昆」請伊拿給劉光媛等語;
與葉志明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稱:伊急需用錢而透過「大昆」介紹覓得借款人即被告之情節吻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50002044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
亦與劉光媛證稱:葉志明請伊將6萬元介紹費帶給「大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頁)。
是該6萬元介紹費原應由葉志明負擔,而由葉志明委請劉光媛轉交「大昆」,顯然不能認定係被告交付借款前所預扣之款項。
⒋綜上,被告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之款項金額為90萬元。
㈡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所欠被告本息若干?⒈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立第二次契約,僅在延長第一次契約之清償期限至105年1月19日,並未變更第一次契約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5頁)。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2,50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已表明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即無任意給付之意,本件借款債權利息自應以年息20%計算;
被告指稱原告先前所為之部分清償,已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云云,顯屬誤會。
⒊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9日已委請訴外人孫秀鳳匯款10萬元至劉光媛之女即訴外人高珮怡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82頁),並據葉志明、劉光媛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107、108頁)。
則自借款日起至此時,所歷4個月之利息共6萬元(計算式:本金900,000元×年息20%÷12月×4月=60,000元),該筆清償之10萬元抵充上述利息後,所餘4萬元抵充原本,此時原告欠款本金尚餘860,000元。
⒋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9日之4個月後,即於104年9月19日再清償10萬元,核與劉光媛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收受葉志明2次各10萬元時間是否為104年5月、104年11月?)時間忘記了,我只知道是4個月、4個月,有收到。
」(本院卷第108頁)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4年9月20日左右收到葉志明透過劉光媛轉交清償之10萬元(警卷第11頁反面),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則此4個月期間之利息共57,333元(計算式:本金860,000元×年息20%÷12月×4月=5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清償之10萬元抵充上述利息後,所餘42,667元抵充原本,此時原告欠款本金尚餘817,333元(計算式:860,000元-42,667元=817,333元)。
⒌上述本金817,333元,自104月9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清償期屆滿時,經歷4月之利息為54,489元(計算式:本金817,333元×年息20%÷12月×4月=54,4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是否應自105年1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8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19日已提出90萬元欲清償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聲稱」已備妥90萬元現金云云,不能證明原告已實際向被告提出90萬元現金。
檢視原告所提供105年1月19日錄音內容,被告詢問錢在何處,原告之子葉志文自承「我錢還沒有帶來」(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或葉志文均未攜帶前所聲稱之90萬元現金到場。
況且,原告既已於104年5月間已匯款至高珮怡帳戶之方式清償被告10萬元,倘若原告確有90萬元現金,儘可匯入同一帳戶以資清償,益徵原告所謂備妥90萬元現金欲清償被告云云,顯係口惠而實不至,自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給付;
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⒉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於105年1月19日24時屆滿,被告自翌(20)日起即得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17,333元,且原告自104年9月19日清償10萬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自應依約給付被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如前述。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第一次契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本院卷第13頁),惟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卷)。
至第二次契約第6條雖再約定違約者須賠償50萬元(本院卷第40頁),惟兩造均稱第二次契約僅在延長第一次契約之清償期,實未變更第一次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165頁),堪認本件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仍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
原告未依限清償本息,本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借款債務之遲延清償,被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證據證明另受其他損害,而被告依約已得收取年息20%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若再加計相當於年息36.5%之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是該違約金總額應核減至1元之定額為適當。
㈣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範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准予實行之系爭抵押權除擔保第一次、第二次契約債權本金外,僅擔保前述違約金債權,並不及於利息債權,此觀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至為顯然。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執行債權範圍係本金債權817,333元、違約金債權1元。
至於原告迄未清償之利息債權,既因兩造之特約而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未一併請求清償到期之利息,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併予撤銷利息債權部分,本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論斷之範圍,自屬無從撤銷。
㈤綜上所述:⒈原告求予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債權逾817,333元部分(以105年1月19日清償期為計算基準日),及違約金債權總額逾1元部分(上述金額合計817,334元),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債權金額已如上述。
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應認利息債權於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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