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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俊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817,333元=182,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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