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213,201702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