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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0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合成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3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5,448元,其餘45,856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104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費用255,448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31,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5,856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277,7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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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448×0.369×(3/12)=23,5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448-23,565=231,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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