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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建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吳文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05年1月1日11時在平二舍11房內,因不滿原告建議訴外人郭鴻斌除私人便當菜外,亦可另行夾取獄方準備之公家菜肉食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數次,再以鐵碗、木湯瓢等器物擊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流鼻血、鼻部、頭皮紅腫等傷害。
原告近日常常頭痛、頭暈,身體狀況不如往常那麼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是因為原告白目,所以伊才打原告,原告只有流鼻血,身體沒有怎樣,原告去衛生科看病,就能說是伊造成的的嗎?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鼻部、頭皮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應與該刑事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上述傷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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