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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正本第16至20頁所載關於「㈣上訴人黃寶誼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上訴人陳國祥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爭點,為本件訴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兩造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期減少訟累,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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