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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劉登瑋
兼法定代理人 郭曉霖
法 定 代理人 劉恒志
被 告 龐玉美
楊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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