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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1.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737元(零件費用223,43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83,300元、扣除保戶自負額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迄104年10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費用223,437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75,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83,300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58,642元。
㈡又原告與聯強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3,000元,且聯強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亦已支出3,00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聯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是原告得代位聯強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5,642元(計算式:358,642元-3,000元=355,6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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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37×0.369×(7/12)=48,0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37-48,095=17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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