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278,2017050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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