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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徐智偉(兼徐登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七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宜院嵩一0三司執壬字第九四三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秀雲、徐登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397號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嗣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556號),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此次又向本院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11號受理,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但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5年6月14日翌日起算,於98年6月14日時效完成。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可言,故被告於103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雖因無財產未能執行而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亦因時效已完成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被告再於104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56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亦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確已罹於時效,且尚未撤回本件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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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共 同│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 (民國) │發票人│(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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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8日 │徐智偉│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
│ │林秀雲│ │ │證書 │
│ │徐登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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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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