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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阿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潘素珠(即王光福之繼承人)
王超群(即王光福之繼承人)
王基(即王光福之繼承人)
王美嬰(即王光福之繼承人)
陳永祥(即王光福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新雄
追 加 被告 諾幹斗烈
黃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潘素珠、王超群、王基、王美嬰陳永祥間共有之土地,嗣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諾幹斗烈、黃月花等2人,並追加聲明被告5人應將分得部分讓與追加被告2人,不能認已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補充其追加為適法之理由,迄未見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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