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29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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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政熾
被 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楊芸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24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原告所經營之國勝融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屆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經原告持票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竟謊報票據遺失,被告與楊芸菲顯係詐騙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芸菲為被告之行政助理,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04年7月11日交付楊芸菲4張支票,要求將之寄給客戶,詎楊芸菲僅將其中3張金額較小之支票寄給客戶,將其中金額最大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得手後持向原告借款,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號審理並對楊芸菲發布通緝。

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楊芸菲,卻未向被告求證,可見原告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且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213,013元,如係合法取得,豈可能僅持以借款10萬元、30萬元,自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無足取。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受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

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

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簡言之,該條項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參照。

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借出楊芸菲40萬元一事,為原告自認明確。

該借出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213,013元顯不相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若原告之前手楊芸菲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原告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準此,系爭支票係楊芸菲業務侵占而來,且楊芸菲因此遭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起訴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33號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影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楊芸菲對被告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亦不能取得對被告之票據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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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BBB0000000│104.10.5  │104.10.5  │1,213,013元 │
│羅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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