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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子豪
法定代理人 賴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
賴湘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致宏(歿)
承受訴訟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女兒乙○○應續行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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