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30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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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圍牆內水泥地(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砌石水泥空地(面積二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圍牆內水泥地(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砌石水泥空地 (面積21.09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占用時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36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801元(計算式:1,360元/㎡×22.47㎡×10%×1050/365=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計算式:1,360元/㎡×22.47㎡×10%÷12=25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0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9至第20頁、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6000146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時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郊區,鄰近國道五號,附近有公車站牌架設,交通便利,周遭有部分住宅聚落,本院斟酌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止(本院卷第32頁),共經過1,058日,以此計算被告於上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1元(計算式:1,360元/㎡×22.47㎡×7%×1,058/365=6,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元(計算式:1,360元/㎡×22.47㎡×7%12=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測量費用6,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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