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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莊芷嫺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曾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6年4月19日宜院瑞執96執壬字第4594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人為原告,其債務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2,578元,及其中139,996元部分,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98年間即與每家債權銀行協商清償,在渣打銀行繳費時,該銀行人員表示萬泰銀行也是同一體系,且已受渣打銀行收購,因此兩銀行之債務得一併繳納。
以原告之認知,系爭債務已於98年9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債務係受讓自萬泰銀行,萬泰銀行未受渣打銀行收購,而是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清償證明(本院卷第8至18頁),無一係萬泰銀行或更名後之凱基商業銀行所出具。
其中雖有渣打銀行之清償證明,惟僅記載係清償「本行」即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全無關於原告就所欠萬泰銀行債務一併清償之敘述,是該清償證明顯與系爭債務無關,卷內亦無得以證明渣打銀行得代收萬泰銀行帳款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顯屬無據;
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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