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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葛銀柳(即張喬松之繼承人)
張興仁(即張喬松之繼承人)
張馨蓮(即張喬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盛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葛銀柳、張興仁、張馨蓮為張喬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永誠變更為林盛茂,業據原告陳報在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張喬松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葛銀柳、張興仁、張馨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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