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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5%計算,倘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之九成,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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