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33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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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

準此,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400元、安全帽及羽絨衣受損金額4,500元、行動電話維修費9,54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60,139元增至76,337元部分(上揭追加金額合計48,638元),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本院既應併予審理追加之訴,即無庸另裁定駁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鄉○鎮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因煞閃不及,兩車碰撞(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手肘、雙側膝部、腹壁與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穿著之安全帽及羽絨衣、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均因此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1,500元。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1個月薪資損失76,337元。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18,400元。

⒌安全帽及羽絨衣受損金額4,500元。

⒍行動電話維修費用9,54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堪認屬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空言否認其過失責任,洵無足取。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1,500元,有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5至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52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1個月薪資損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週」,該建議休養期間已與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期間不符。

且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請假休養並因此減少收入之相關證明。

至原告所提出105年3月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年3月間起,自內政部役政署領取薪資23,259元、自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53,078元之事實,顯然不能證明原告因傷請假致薪資收入減少23,259元、53,078元(合計76,337元)。

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警卷第37頁),迄105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400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23頁)。

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14,720元、3,680元。

該材料費用14,72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1,472元(計算式:14,720×1/10=1,472),加計工資費用3,680元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152元。

⒌安全帽及羽絨衣所受損害、行動電話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羽絨衣、行動電話受損,因此受有4,500元、9,540元之損害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等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52元(含醫藥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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